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位因公共安全事故之訴外人 陳錫煌 、簡銘辰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之6條之規定,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而系爭辦法第5條關於「重大」之解釋性規定,亦即被上訴人須在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方得代位求償,而限制被上訴人尚得就小額案件逐一求償,此屬於對被上訴人求償範圍之原則性規定,不應因事故發生原因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求償標準,是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為請求時,亦應準用此範圍限制之規定,但原審卻以被上訴人請求所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類似同條項第3款「重大」之規定,且上開2款規定事件性質明顯不同,而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準用系爭辦法第5條所規定重大情形始得請求之限制,係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須準用系爭辦法第5條關於「重大」之解釋性規定,係適用法令不當,自堪認上訴人已有合法表明違背法令之理由。然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即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㈠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㈡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㈢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而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原則上係針對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件而言,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據以於95年5月10日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116號令訂定系爭辦法第5條關於重大之解釋規定,已可見應僅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中,何謂「重大」一詞為解釋,再參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中,亦係認所謂公共安全事故,只發生在依法令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行業,或場所之意外事故,因均已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代位求償簡單易行,且不致造成民怨之意旨,已可見此款事件著眼在代位求償簡單易行,與同條項第3款之立法修正理由以所謂重大交通事故,指汽車交通事故以外之重大交通事故,此等事故常造成民眾之重大傷亡,亦導致健保醫療費用之龐大支出,係著眼在考量此款事件有導致健保醫療費用龐大支出之結果,始將之列入代位求償規定之規範,顯屬有別,此所以系爭辦法第5條之重大定義,係以金額即全民健康保險人有無在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超過100,000元作為代位求償與否之標準,是縱使嗣後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之6條,有規定就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時,其「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系爭辦法之內容,如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事件之代位求償立法考量本非如第3款尚須考量事件性質是否導致健保醫療費用龐大支出之程度,系爭辦法第5條之重大定義,與第2款事件無涉,已難認第2款事件準用系爭辦法時,系爭辦法第5條亦在須準用範圍;況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之6條規定內容,亦有明確說明依前開條項第2款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時,僅在「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須準用系爭辦法,觀諸系爭辦法之立法體例,自第2條至第5條均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為定義解釋,第6條以下始係關於代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規定,系爭辦法第5條亦顯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之6條所規定之準用規定內容,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係因公共安全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請求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認此並無準用系爭辦法第5條之問題,實無適用前開規定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就不須準用系爭辦法第5條一事,亦已在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之㈡中詳予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此法律之適用係不當,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