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於9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關於「99年6月8日晚間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670公克,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08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7668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住處之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9日)凌晨1時25分許,甲○○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泰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