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 許勝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乙○○之友人 潘俊霖 有冷氣買賣之糾紛,許勝傑偕同甲○○及 戴宏昌 ,於99年1月10日下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乙○○開設之店面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飲料罐砸向乙○○,並以手拉住乙○○之衣領,以加害財產之事,對乙○○及乙○○之配偶 林秉璇 恫稱:「以後開一天店,我們就砸一天。」使乙○○及林秉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林秉璇、許勝傑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通聯紀錄查詢表,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暨林秉璇及許勝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及通連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林秉
璇,致其等心生畏懼,自已致生危害於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及其配偶林秉璇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㈡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
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
徑,竟因與乙○○之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而以飲料罐砸向乙○○、拉住乙○○衣領及出言「以後開一天店,我們就砸一天。」方式恐嚇乙○○及林秉璇,致其等心生畏懼,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且已與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99年度偵字第15851號卷第9頁)在卷,乙○○並表示其與其配偶林秉璇均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99年8月11日審理筆錄)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