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公克、零點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號、99年度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19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