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8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編號2至3:98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
1至2:98年度審訴字第443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99年度上訴字第375號,編號4:99年度審訴字第
63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