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 潘志清洪崇富陳景謙 、黃錦海、 鄭凱元 之證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手機及照片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罪無疑,而被告被訴販賣犯行達6次之多,將來若經本院判罪處刑,被告恐面臨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仍坦認無諱,堪認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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