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淨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重零點肆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均不構成累犯),明知MDMA係經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法治觀念薄弱,任意觸法,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足見有欄用成癮物質之習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MDMA數量甚微,對社會秩序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86號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1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號4
樓之3現居臺北市○○區○○街59巷21弄37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向綽號「 小傑 」之不詳姓名人以新台幣(以下同)4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後,持有該毒品。嗣於民國99年3月26日3時5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巷3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2顆(淨重共0.5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2顆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4月7日航藥鑑定字第09922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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