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
原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趙水章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發函解除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專利契約(下稱系爭專利契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專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專利租賃契約),並以該解除理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及物品計八十六件(下稱系爭扣押物),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經鑑定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其中部分經本院拍賣終結,拍賣金額約九百萬元,其他部分因不耐久存而告報廢,是原告之損害額逾一千九百萬元。原告未違約之事實,嗣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拍賣程序,導致原告有上揭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其餘一千六百萬元之請求權。
(二)系爭扣押物之執行程序中,丙○○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亦確認丙○○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參諸被告為瓦斯防爆控制器之專利權人,前於六十九年間設立新品發公司,產銷如系爭扣押物之產品,其應知悉系爭扣押物之價值。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中陳述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為二千四百萬元,法院以九百萬元拍賣清償等情。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專利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被告取得原告百分之二十股權。第十四條規定,被告得指派代表人擔任原告監察人。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有權查核原告生產及銷售資料。基於契約關係,益徵被告應自始知悉系爭扣押物之價值。被告明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竟故意以低價拍賣之,其顯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為系爭專利契約與專利租賃契約所保障之合法產銷權利人,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原告各經銷商,承認原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合法產銷被告專利權之重製品。然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自原告處取得約四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後,竟聲明終止合約,另行成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其為達其公司擴大市場之目的,竟以訴訟手段,即刑事扣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手段,造成原告之損失,並發行瓦斯防爆氣閥特刊,於第二、三版宣稱原告之產品為仿冒品,並宣稱原告遭扣押之物品價值數億元,終必破產倒閉,第四版為被告產品(其與原告之產品完全相同)之廣告,該刊物登載之廣告亦載明瓦斯防爆氣閥市售參考價為三千九百元。而被告查扣民安牌系列仿冒品報告書載明,查扣仿冒品共三千套,價值約一千萬元。從而,被告自始明知系爭扣押物之原始價值,為達其市場占有目的,以低價拍賣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行為顯有故意過失。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新品榮字00一號函,記載本院三度查封原告財產及銀行存款八百萬元,原告已面臨倒閉,新品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恢復獨家經營與產銷,為免經銷商斷貨之損害等語,乃發函原告之各經銷商。並於同日以民安榮字第00一號函發函原告各經銷商與協力廠商,謂原告若解散將損及各廠商權益為由,請其暫停交貨,以免收款困難,並立即清算原告等情。被告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中字第0六五號函,稱原告之瓦斯定時防爆器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假處分禁止在案,請各經銷商停止販售原告之該商品等情。再者,被告就原告遭查封之模具,聲請本院以木箱查封該等模具,俾免查封物被使用。是被告上揭行為均係藉由假扣押之手段意圖損害原告之業務,由被告經營之新品公司取代銷售,獨占市場,其以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甚明。
(五)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情事,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已事前同意將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其於四千萬列為股東往來,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欲將專利報酬減為每個十元,即事後反悔而謂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既非公司登記之股東,依法自不可能被選任為監察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其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其承租之第二八五0二號並未使用,其租金依約降為每只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等情。從而,被告指摘原告違約之事由,均係其已明知之事實,自無法僅以適當之懷疑而認定違約之事實。而假扣押程序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本體程序,被告為達成其事業上之私利,以明知之事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事由,誣指原告違約進而終止契約,並據終止契約之理由,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使原告應得之契約利益受侵害,被告視假扣押為確定私權之本體程序,其侵害原告合法之權利至明。
三、證據:提出專利契約書影本、專利租與契約書影本、解約函影本、本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查封筆錄節本影本、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節本影本、華聲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本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七字第九0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八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起訴狀影本、新品公司發行之瓦斯災害特刊影本、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聯合報廣告影本、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影本、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影本、瓦斯防爆氣閥特刊節本影本、瓦斯防爆氣閥特刊、查扣民安牌系列仿冒品報告書影本、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律師函影本、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新品榮字00一號函影本、民安榮字第00一號函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中字第0六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丙○○並非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以,丙○○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為維持審級利益而將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雖選任丙○○為董事長,然該次股東會是偽造的,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是丙○○於本件訴訟,並無起訴之權能。再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法應就被告請求假扣押時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即被告明知原告未違約而故為查封拍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五0五號判決)。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過失係主觀要件,指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係因確信系爭專利契約有效,原告拒付依系爭專利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顯有違約情事,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
(二)就實體方面而言,被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勝訴,可證被告於假扣押當時,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又因合約糾紛而對他人之財產為保全而互相纏訟,非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過程中,兩造互有勝負,足見違約與否,乃法院就已發生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之評價,非關乎故意過失,乃相對於事實之心態,原告雖獲其最終勝訴判決,係因法院未採取被告說詞,此與該事件之鑑定報告意見不符,故該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既判力,本院自不應受其拘束。基上,縱使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勝訴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駁回被告上訴裁定確定在案。因此,不得認定被告於為假扣押行為時,有不法侵權行為。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其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而已,至於其判決理由中就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具體事由所為之判斷,僅生原告於新訴訟中不得為相反主張之效果,並無既判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因此,上開判決對本件被告之拘束,至多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約,與原告所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未違約一事,尚屬有間。況原告於違反系爭專利契約後持續非法營業三年,共獲利三億四千萬,僅憑此其應給付與被告百分之五權利金,即達六千萬元,縱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亦得以六千萬元權利金與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董事資格無效辯駁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說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刑事告發敘明(一)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準備書狀(一)及(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八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第四0五型及第九0五型權利金收據、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民事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收據、聯合報感謝聲明啟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卷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鑑定報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九十)院台司字第九0二六0一二九四號函及調查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被告固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無合法之代理權,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雖選任丙○○為董事長,然該次股東會是偽造的,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的,是丙○○於本件訴訟,並無起訴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抗辯稱系爭扣押物之執行程序中,丙○○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亦確認丙○○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丙○○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有無起訴之權能,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八十六年度訴字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第一0號民事判決雖確認原告與 許文村封德台陳俊華 、趙水章、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將兩造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因此,尚難遽認丙○○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況丙○○原為原告之董事長,雖其任期於八十三年間屆滿,但任期屆滿時原告仍未改選董事,其董監事職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當然解任等語,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一五八九四0號函附卷可憑。是丙○○事實上仍以原告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形式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其解任前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院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董事委任無效事件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選任趙水章及丙○○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一五八九四0號函登記丙○○、趙水章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在案,而兩造均同意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及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一五八九四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既然本院選任丙○○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後,其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續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丙○○自有本件訴訟之起訴權能。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專利契約及系爭專利租賃契約,並以該解除理由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扣押物,其價值經鑑定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其中部分經本院拍賣終結,拍賣金額約九百萬元,其他部分因不耐久存而告報廢,是原告之損害額逾一千九百萬元,原告未違約情事嗣經法院確定在案。因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實體程序,被告為達成其事業上之私利,以明知之事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事由,指摘原告違約進而終止契約,並以終止契約之理由聲請假扣押,使原告應得之契約利益受侵害,是被告侵害原告合法之權利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拍賣程序,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暫先請求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額等語。被告則以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係因確信系爭專利契約有效,原告拒付依系爭專利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顯有違約情事,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自不因原告獲勝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為假扣押行為之初,有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違反系爭專利契約後持續非法營業三年,共獲利三億四千萬,是原告應給付與被告百分之五權利金,即達六千萬元,被告亦得以六千萬元權利金與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法益。就主觀責任而言,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聲明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專利契約及系爭專利租賃契約,並以該解除理由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扣押物,其價值經鑑定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其中部分經本院拍賣終結,拍賣金額約九百萬元,然原告未違約情事,嗣經法院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解約函、本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查封筆錄節本、本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節本、華聲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書及本院八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九0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瓦斯防爆控制器之專利權人,亦為系爭專利契約之當事人,其前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中陳述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為二千四百萬元,法院以九百萬元拍賣清償等情。是被告明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為擴大其公司市場占有之目的,竟以訴訟之手段,造成原告之損失,並故意以低價拍賣系爭扣押物,其顯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為達成其事業上之私利,竟故意指摘原告違約,並以終止契約之理由,對原告實施假扣押,使原告應得之契約利益受侵害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於聲請假扣押之際,係因確信系爭專利契約有效,原告違約拒付權利金,其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縱使本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不當然認定被告於為假扣押行為時,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是本院自應審就被告就系爭扣押物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始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雖然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始可。因此,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決)。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為由聲請扣押系爭扣押物,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被告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被告勝訴,並宣告假執行,被告乃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扣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七字第九0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本件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最高法院復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解約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勝訴,其是否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益之情事,顯有疑問。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未違反系爭專利契約之義務,而故意以假扣押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勝訴在案,即當然認定被告於為假扣押行為或提起訴訟之際,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利用保全及訴訟方法侵害其權益,導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為擴大其公司市場占有之目的,故意以低價拍賣之,並提出系爭專利契約書、新品公司發行之瓦斯災害特刊、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聯合報廣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被告、瓦斯防爆氣閥特刊節本、瓦斯防爆氣閥特刊、查扣民安牌系列仿冒品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其顯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然扣押物之拍賣程序係經法院以公開方式為之,拍賣物之底價係由法院依職權預定,又拍賣物何人應買,應買價格為何,並非債權人所能掌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扣押物之價值,故意以低價拍賣之,係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顯不足採。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除得據以請求外,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亦可另行起訴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十九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拍賣系爭扣押物程序,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是本院自應審就原告是否得於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經查:
(一)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勝訴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系爭扣押物強制執行,嗣後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七字第九0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最高法院廢棄該本案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而高等法院復對被告之上訴為駁回之判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之價值,經鑑定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其中部分經本院拍賣終結,拍賣金額約九百萬元,其他部分因不耐久存而告報廢,是原告之損害額超過達一千九百萬元。依據原告所提華聲鑑定公司鑑價報告書記載,系爭扣押物之鑑定價值為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而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七字第九0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就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受償情形載明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償執行費用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受償本金六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綜上可知,原告就系爭扣押物之執行拍賣,至少受有六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三百萬之損害賠償金額,核無不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於違反系爭專利契約後持續非法營業三年,共獲利三億四千萬,僅憑此其應給付與被告百分之五權利金,即達六千萬元,縱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亦得以六千萬元權利金與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抵銷云云,然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獲利三億四千萬之事實。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本件原告並未違系爭專利契約,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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