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戊○○、 蘇俊仁 (後二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四一一五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蘇俊仁,並攜帶被告丙○○所提供之鐵鎚、T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原告所有之貨櫃屋,由被告丙○○與蘇俊仁入內行竊,戊○○則負責在外把風,被告丙○○、蘇俊仁竊得香菸十二條(包括七星牌香菸二條、長壽牌香菸二條、新樂園牌香菸八條)並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後,復欲入內繼續行竊,適為原告透過監視器發現,原告隨即趕至前開貨櫃屋欲逮捕戊○○,戊○○見狀即驚慌逃離現場,原告隨即進入貨櫃屋內欲逮捕被告丙○○及蘇俊仁,被告丙○○竟持鐵鎚攻擊原告,蘇俊仁亦以徒手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左眉方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被告丙○○、蘇俊仁之持續毆打而不支倒地。
㈡原告因被告丙○○前開故意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香菸損失:原告被竊七星牌香菸二條、長壽牌香菸二條、新樂園牌香菸八條,
其中七星牌香菸每條四百六十元、長壽牌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新樂園牌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共計三千一百二十元。
⑵房屋修復費用: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⑶醫療費用:十五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由監視器發現被告丙○○行竊,欲制止被告丙○○勿再行
竊,卻遭被告丙○○持鐵鎚毆傷,心靈遭受極大之驚嚇,且身受重傷,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㈢又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均為其法定
代理人,就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被告乙○○、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其行竊遭原告發現後,因原告拿棍子要打被告丙○○,被告丙○○要阻擋原告才打到原告。
三、被告乙○○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乙○○目前無力賠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戊○○、蘇俊仁(後二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四一一五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蘇俊仁,並攜帶被告丙○○所提供之鐵鎚、T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原告所有之貨櫃屋,由被告丙○○與蘇俊仁入內行竊,戊○○則負責在外把風,被告丙○○、蘇俊仁竊得香菸十二條(包括七星牌香菸二條、長壽牌香菸二條、新樂園牌香菸八條)並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後,復欲入內繼續行竊,適為原告透過監視器發現,原告隨即趕至前開貨櫃屋,卻遭被告丙○○以鐵鎚、蘇俊仁以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左眉方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被告丙○○、蘇俊仁之持續毆打而不支倒地。原告因被告丙○○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致財物受損並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香菸損失三千一百二十元、醫療費用十五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萬元、房屋修復費用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而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被告乙○○、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行竊遭原告發現後,因原告拿棍子要打被告丙○○,被告丙○○阻擋才會打到原告等語;被告乙○○則另以:目前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貨櫃屋,遭被告丙○○、蘇俊仁、戊○○竊盜七星牌香菸二條、長壽牌香菸二條、新樂園牌香菸八條,原告發現後欲前往逮捕被告丙○○等人時,遭被告丙○○以鐵鎚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左眉方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丁○○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尚未年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情,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丙○○因前述故意行為致原告財物受損及受傷,且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㈠香菸損失部分:
原告遭竊七星牌香菸二條、長壽牌香菸二條、新樂園牌香菸八條,其中七星牌香菸每條四百六十元、長壽牌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新樂園牌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共計三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之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㈡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房屋因被告丙○○侵入而受破壞,共支出修復費用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房屋修復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五萬元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七萬元之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左眉方撕裂傷,有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疾病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以原告之工作為經營雜貨店及修車廠業務,其傷勢當不致影響其勞動能力,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受傷而住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入侵行竊,又遭被告丙○○持鐵鎚毆傷,精神遭受極大驚恐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阻止被告丙○○行竊而遭被告丙○○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頭皮撕裂傷、左眉方撕裂傷之傷害,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目前以經營雜貨店、修車廠為業,月收入約在二十餘萬元,名下有車輛一部、土地一筆,及被告乙○○、丙○○目前均無業,名下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業據原告及被告丙○○、乙○○ 陳明 在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七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香菸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