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九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陳金盛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
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八九一0二五、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四時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後,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屬實,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合計共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所停放之台北市○○路○段與中興街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放時,現場有收費告示牌,但係因人行道養護工程施工甫完成,未劃上新的停車格,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該路段始補繪停車格,全面恢復停車收費。然停用人對車輛停放情形本應自負注意義務,無要求公告收費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個別通知停車車輛所有人之理。是既使用公物(公有路段),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仍應依公告情形,負擔費用,受處分人以不知該路段須收費而主張無須繳納停車費用之詞,並不足採。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又於臺北市之計次停車當時末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末補繳者,或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末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見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末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本件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管理員末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末依規定繳費,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六百元,合計一萬七千四百元,自有未洽,應將原處分均撤銷,甲○○不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停車場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開放使用前,其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應公告週知;又其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訂之,並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參照),相關公告內容業經完成法定程序。按公有收費停車場與使用人之關係應係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故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規之授權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於政府公報及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未見補繳單須查詢之意旨、查詢電話,及未依法繳費處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公告並完成法定程序。如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見該等補費或補繳通知單,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於八日內主動查詢並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受處分人於上開期間,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停車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受處分人即應當場主動繳費,事後如不符送達補費或繳費通知即應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停車費;該補費或補繳通知單紀錄停車地點、日期、時間、費率及印有管理員簽章,並無停車駕駛人收受簽名之處,僅係便利駕駛人繳交停車費之觀念通知,若停車駕駛人未當場主動繳費離去,猶寬限其於八日內補繳,故該便民措施,尚非行政處分,倘駕駛人逾限八日仍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掣單舉發。(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基於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掣單舉發,被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按停車法第一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末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總統明令公施行,乃針對有關停車間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敍明。原審雖認受處分人仍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惟又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管理員未能證明已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計次停車當時未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未補繳者,或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則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在路邊停車場之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收費方式、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之告示牌,並在政府公報登載,以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而停車後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者,應於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末繳費者,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舉發。補費或補繳通知單,僅係便利駕駛人繳交停車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駕駛人逾限八日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仍應開單舉發。查:(一)本件停車地點,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何時設有收費時間、費率、收費方式、未見補繳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等之告示牌,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何時因人行道更新工程停止收費,何時開始再行收費,有無再經公告或牌示?(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能否公告,要求停車之人於未見繳費單時,須主動打電話查詢,逾八日仍未繳費,即得製單舉發?此與原裁定所舉之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有無牴觸之處(該條指的計次停車,與本件之計時停車有無不同)?何者應優先適用?(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受處分人稱:本案基於便民服務,本處採從寬認定(但以一次為限),同意補繳停車費二十九件(每件三百元,合計八千七百元)後再註銷舉發。從寬認定之標準及依據何在?為何可以每件三百元計算?亦有請主管機關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停車管理、補繳單之送達、查詢、舉發程序等規範,既仍有請主管機關說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