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