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0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即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已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附件上訴理由書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引用卷內訴訟資料者,並記載其內容。(請以條列
方式記載)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
,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之:⒈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⒊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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