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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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蔡晉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委託並授權被上訴人即被告
代為辦理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因不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及授權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不欲繼續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權狀及印鑑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者,亦僅限於不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因之,被上訴人既另有委託及授權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土地設定事宜,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及授權關係,上訴人自得本於此關係繼續留用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以完成土地設定事宜。
㈡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勝利 、 黃文生 以合夥為幌,詐騙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對其二子刑事追訴,乃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表示願意負責清償上訴人遭其二子詐騙之款項,並提供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予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再以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黃惠蘭 名下。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授權書,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件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承諾願意負責清償上訴人遭其二子詐騙之款項,兩造間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而今被上訴人反悔,竟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其應履約之條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供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以違反誠信原則加以留用至完成抵押設定為止。
㈢又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交付相關證件後,竟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嗣因上訴人委託代書 蔡坤玲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大寮地政事務所始發覺前開權狀係附於上訴人準備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件中而通知代書蔡坤玲,代書蔡坤玲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暫時撤回申請案,後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就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提出異議,經大寮地政事務所認上訴人之異議合法成立,而不准發給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被上訴人至此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授權關係,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授權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授權之意,上訴人自會無條件交還前開證件,但若涉及雙方間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並承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授權關係即可毀棄被上訴人先前之承諾;況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已交由上訴人保管並供上訴人債權擔保之用,為何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顯見被上訴人係欲以此方式阻止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因之,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應履約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依民法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戒治,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無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刑事告訴狀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將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惠蘭,遂與黃惠蘭各出具授權書一紙,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由該授權書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未涉及抵押權登記,否則兩造應於授權書上載明「設定抵押權予乙○○及 李守裕 所指定之人 李岳蜂 、 李謝阿英 」等語,或另由被上訴人書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予上訴人以慎重其事,是本件確無上訴人所稱抵押權設定一事至明。退步言,縱該授權書上之「土地設定」字樣係指設定抵押權,至多亦僅能解釋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而已,並無法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情,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將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則此時上訴人直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另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是上訴人所稱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辦理移轉登記即與常理不合。
㈢又被上訴人之子黃文生與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合夥進行菸酒買賣,此段期間被上訴
人正欲將土地移轉予黃文生,但因恐黃文生信用及理財能力不佳,故決定先將土地移轉予黃文生之妻黃惠蘭,當時被上訴人係將此事全權委由黃文生處理,而黃文生即係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上訴人辦理本件移轉事宜。不料,雙方合夥進行期間,上訴人存放私菸之倉庫為警查獲致生虧損,上訴人卻不願認賠,反而要求黃文生需將其出資全數返還,因黃文生拒絕上訴人此等要求,上訴人即趁機扣留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企圖偽造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該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嗣後因被上訴人不欲辦理移轉登記,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及授權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上訴人均以找不到推託,被上訴人之子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訴人竟又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獲勝訴。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乃虛構事實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之二子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黃文生、黃勝利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稱係因被黃文生、黃勝利詐騙上訴人,上訴人為免其子遭追訴,始與上訴人協商願意負責清償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詞,純屬子虛烏有。
㈣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充其量僅係抵押人而非債務人,且上訴人至今無法證明黃勝利、黃文生對其確有債務存在,更遑論有債務已屆清償期之問題,況土地所有權狀僅為證明文件,亦不能做為留置權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留置於法無據。
㈤另縱被上訴人曾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此時若被上訴人不願辦理,上
訴人應係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而非留置土地所有權狀,否則若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如何就該紙土地所有權狀取償,是上訴人留置該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任何實益;反之,若上訴人繼續留置該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將因無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處分土地,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是上訴人此等行為顯非合理行使權利之作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惠蘭,遂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願繼續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遂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卻以種種理由搪塞,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之子黃勝利、黃文生以合夥為幌詐騙上訴人,為免上訴人追訴,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協商,願意負責清償上訴人遭黃文生、黃勝利詐騙之款項,並同意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子 李岳峰 及上訴人夫家親戚李守裕之妻李謝阿英,並表示於設定抵押後,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惠蘭,上訴人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是被上訴人事後雖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卻未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是上訴人自得占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方式清償,其當屬債務人無疑,而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其債務自應視為已到期,上訴人亦得主張留置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委任並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惟嗣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一紙、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高律堅字第0五一四號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前上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㈠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繼續占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清償其子黃文生、黃勝利詐騙上訴人之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節,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清償其子黃文生、黃勝利詐騙上訴人之款項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其內容亦僅載明「授權代理人辦理土地設定買賣契約,公證並許諾受任人為雙方代理人」等語,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前開授權書,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主張留置之客體為土地所有權狀,其不過屬證明文件,並不能作為留置權之客體,是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主張留置權,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繼續占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其辦理土地設定事宜之委任及授權,是其占有前開權狀為有理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以一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辦理土地設定買賣事宜,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參,其後被上訴人既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對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之授權,有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高律堅字第0五一四號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則被上訴人之真意自係於終止對上訴人辦理土地設定買賣事宜之所有授權,況依前開存證信函之用語觀之,被上訴人係表示:「本人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委任並授權土地代書乙○○女士,代為辦理座○○○鄉○○○段○○○○○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惟不久後即因故終止此一委任及授權關係,‧‧‧。」,是由其用語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僅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不終止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設定事宜之意,是上訴人強將被上訴人委任之事項區分為二,而抗辯被上訴人僅終止其中一部分授權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係因委任及授權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及授權,上訴人自無由主張繼續占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況土地所有權狀僅為證明文件,並不得為留置權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留置亦屬無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自為有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