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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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新台幣玖仟零柒拾元,及各期金額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於每月三日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各期金額給付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預備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一一○三四○),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每月地租為五萬元。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於每月三日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各期租金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訴部分:
1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母親 林陳秀女 名義與訴外人 蕭炳彰 共同向訴外人
劉和卿 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本件房屋),暨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二四五二○○及同地段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萬分之三三八,上訴人與蕭炳彰各登記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即上訴人擁有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一二二六○○(下稱本件土地)。
2上訴人之前手劉和卿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本件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向合作
金庫抵押借款二千萬元,該部分之抵押借款即由上訴人等承受以抵買賣價金;然因地政事務所及代書作業之疏失,致使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就本件土地僅以其中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二四五二○為設定抵押權登記,漏載末位一個0。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上訴人及蕭炳彰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補登記該部分抵押並合併拍賣,但因蕭炳彰另有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政事務所因此有所意見,又合作金庫因急於拍賣而撤回該部分之聲請,則本件建物及本件土地中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二四五二○(下稱本件土地拍定部分)、八地號土地十一萬分之三三八因而拍定。
3既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前手因拍賣所買得之部分自僅為本件土地拍定部分,始符
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外觀。縱使於前述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係以本件土地之全部為鑑價,亦不因此即擴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承買本件土地除拍定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則被上訴人自其前手所承受者仍為本件土地拍定部分,其餘部分則仍由上訴人與蕭炳彰所共有。
4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無法享有土地所有權能;然該等土地所有權
能卻為被上訴人所享有,被上訴人非但未就此部分付出任何價金,亦無庸繳納該部分地價稅,卻坐享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利用,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享有土地所有權能下所受有之利益。
5集合住宅大樓之土地持分,並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於集合住宅之建物,所有建物
所有權人各依其建物所有面積於總大樓之總樓板面積之比例,就其坐落基地分配所應有之持分,其意即在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能行使彼此有相互關聯性,因此於集合住宅之土地共有人間,該等所有集合住宅建物均坐落於土地之上,並無特定之部分,更無分管約定可言。
6被上訴人並無本件土地拍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之所有權,然卻因其坐落房屋,而享
有該部分土地權能使用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利用之利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能之使用利益,依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而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起訴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以每月五萬元計算,共三百萬元,並請求嗣後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預備之訴部份:
1程序方面:上訴人所追加之預備之訴,雖和本訴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其
基本上乃屬客觀訴之合併,主要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物使用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應否支付租金,應屬請求事實同一,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此項追加。
2本件土地與本件建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因拍賣抵押物,而使本件土地部分與建
物所有權人分離,因建築物性質上本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 曾英夫 經拍賣買受本件建物,固取得本件土地之拍定部分為其應有部分,但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能尚非完整,就未經拍賣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自應認曾英夫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買得本件建物之際,對於本件土地拍定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始享有本件建物充份利用本件土地並使用占有之權能。被上訴人為曾英夫之承受者,亦承受該法定地上權,而負有給付本件土地之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3本件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所有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十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即其價值共三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故本件土地中,就上訴人應有部分以每月租金五萬元計算之。
4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即承受該項法定地上權,上訴人數度要求其買受
土地或給付租金,但均遭拒。而本件建物及土地所在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坪約一千五百元,因此上訴人依法請求法院核定允適之土地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所核定之租金而為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北院民執宙4347字第25512號函、本件土地地價稅稅單、二六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證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判決、本件土地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稅單、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申報地價證明、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申報地價證明、九十一年度申報地價證明、照片、本件房屋委託出租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鑑定地價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四七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1本件房屋係屬一集合式商業大樓,其內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一戶,且被上訴人亦為
基地所有權人之一,是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又依共有性質,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於共有土地之每一部分,上訴人須舉證被上訴人是侵犯其何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僅以其在本件土地上並無房屋為由,謂被上訴人侵犯其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
2本件土地,當時執行法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拍賣標的為鑑價時係就上訴人
全部應有部分為鑑價,然執行法院卻未就上訴人與蕭炳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比例訂定價格,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曾英夫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買受本件建物及土地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始發現本件土地抵押權應有部分登記錯誤,則拍定人曾英夫係居於善意之地位而買受上訴人本應全部被拍賣之土地,並無受有不當利益。
3縱上訴人當時並未將其就本件土地全部出賣,因被上訴人是繼受前手曾英夫之權
利,而曾英夫係由法院直接拍定而取得本件房屋及土地,雖係法院拍賣程序,上訴人仍居於出賣人之立場,故曾英夫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之殘餘持分,且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主張。上訴人當初既僅出賣一部分應有部分予曾英夫,自應明白無法自由使用殘餘部分,且應繼續繳納地價稅之後果,豈可任其事後後悔,請求買受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理,不但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交易安全。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程序方面: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預備聲明部分,有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不予同意。
2實體方面:上訴人之前手劉和卿係以本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借款
,後由上訴人及蕭炳彰承受,然因設定抵押之過程,債權人合作金庫所委託代書之疏忽,致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有所短少,上訴人已同意更改,亦於上訴理由狀自承之;又本件建物及土地亦非分別拍賣,而致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並不適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上訴人無權以法定地上權規定請求核定土地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件房屋租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年執字第四三四七號卷。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給付五萬元,於本院審理中,併請求該部分各期金額給付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即得追加。其次,上訴人復追加提起預備之訴,就本件房屋佔用其所有本件土地,主張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此一訴之追加,亦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人,即上開二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坐落於二六地號土地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面積達十一‧四七五平方公尺,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迄今已逾六年,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二六地號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街,鄰近台北市西門商圈,為市○○區○○○段,參酌相鄰地段店面租金,每個月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每月五萬元計算租金係屬合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故上訴人自可訴請給付自請求日起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復於本院就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月給付五萬元部分,擴張聲明,一併請求各期金額給付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預備之訴,依法定地上權關係,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每月地租為五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於每月三日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各期租金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本件房屋為集合式商業大樓,大樓內非僅被上訴人一戶,且被上訴人亦為房屋基地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是向前手曾英夫購買,該二六地號土地前由劉和卿提供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後來二六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蕭炳彰所買受,並承受該抵押借款。八十年間,合作金庫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雖於聲請狀及證物中均顯示上開抵押權僅設定於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但此為誤繕,上訴人與蕭炳彰均已同意更正,執行法院亦是以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訂定拍賣價格,故被上訴人買受範圍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建物占用二六地號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惟在土地上已無擁有建物,被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及其基地即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曾英夫所購得,而曾英夫則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得,二六地號部分僅就其中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登記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復如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件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信屬實在。兩造於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中,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若干?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是否已全數拍賣完畢?其次,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五、經查: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即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於八十年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就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炳彰所有本件房屋及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範圍進行查封程序,拍賣公告上關於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本件房屋所有權全部,拍定人曾英夫投標願買之不動產關於二六地號土地部分,亦記載應有部分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及本件房屋所有權全部,執行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關於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記載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此有原法院八十年度拍字第七五0號裁定書、合作金庫聲請狀、八十年六月四日指封切結書、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查封筆錄、本院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市建地(一)字第八六八五號函、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拍賣公告、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北院明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拍賣公告、投標書、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八十年十一月八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原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四號執行卷宗可查,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訛。曾英夫於領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據上開規定,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關於曾英夫取得不動產之範圍,形式上應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之內容為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可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二六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查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北市地二字第二五三九0號所附之不動產估價表,所鑑定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固記載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惟受鑑價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若干,僅是影響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而已,無法決定拍定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已立書同意更正抵押權登記錯誤部分,可認被上訴人已取得
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惟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立同意書人甲○○(上訴人)與蕭炳彰共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劉和卿君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持分一一0000分之三三八及二六地號,持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及地下一層(建號二二三四、二二三五),上開房地原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得之貸款二千萬元暨設定之抵押權(收件文號為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龍山字第00一五一五號),經雙方約定由甲○○、蕭炳彰直接承受。
二、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即漢中段二十六號之土地持分應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因代理商辦理設定之代書一時疏忽,竟將前揭土地擔保抵押物之持分誤繕,致於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誤值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移轉後即甲○○與蕭炳彰之擔保抵押權各為一百萬分之一二二六0),並使抵押權擔保持分登記短少一百萬分之二二0六八0,嗣經雙方發現上開錯誤,茲為更正錯誤,特立本書同意劉和卿君與合作金庫共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內容錯誤更正登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蕭炳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亦出具內容相似之同意書,惟合作金庫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具狀表示不聲請辦理變更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故執行法院即未再就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要變更再予處理,此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炳彰同意書、合作金庫聲請狀、原法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民執宙字第四三四七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益徵曾英夫因拍定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仍應以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為限。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向曾英夫購買上開不動產,其取得所有權範圍亦應以曾英夫因
拍定而取得之範圍為限,故被上訴人關於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認僅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
㈤被上訴人現雖擁有本件房屋所有權全部,但關於坐落基地即二六地號土地僅有應
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炳彰雖已無本件房屋所有權,但仍分別保留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萬分之一一0三四0,此有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再參考本件房屋及土地是因登記時繕寫錯誤,才發生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短少狀況,上訴人與蕭炳彰均出具同意書,願意補足設定抵押權不足部分等情,足證本件房屋應具備之二六地號基地應有部分應為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本件房屋所需足額之基地應有部分,即可認定。
六、本件房屋所屬建物,樓層數有十層,為集合型大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依常情,是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各依其建物面積比例定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其意即在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其上建物所有權能之行使彼此相依,有關聯性,當建物面積愈大,其土地應有部分亦隨之增加,而整體集合建物均坐落於基地上,並無特定部分,難認有分管約定,因此,被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使用二六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分管契約,而是依據所搭配之基地應有部分。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本應承買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0,始為相當,而被上訴人僅取得一百萬分之二四五二0,不足一百萬分之二二0六八0,該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及蕭炳彰所有,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卻因其房屋之利用而享有土地使用權能,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之利益,以符衡平。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二六地號土地位在城市地區,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本件土地換算面積相當於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104x110340/0000000=11.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八十六年度下半年至八十九年度上半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三點二元,申報地價總價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點五元(94763.2x11.48=0000000.5元),八十九年度下半年至九十二年度上半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申報地價總價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點八元(94812x11.48=0000000.8元),有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附本院卷可憑(見上訴人所提附件一至四)。而本件土地位在台北市西門鬧區,臨捷運西門站旁,附近商店聚集,有數家電影院,亦鄰近百貨公司,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作為美髮沙龍一節,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及鄰近區域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上證九),而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益達八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租約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之前揭四周景況、被上訴人是因前手未購足土地應有部分導致本件不當得利情形、本件房屋使用土地所得營業得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二一一號卷為證(該卷第十二、十三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前五年內及自同年月三日起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該按月計付之不當得利應給付至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止,始為合理,經計算結果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部分:
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0000000.5元x10%x3=326364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0000000.8元x10%x2=217688元合計:544052元㈡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損害金:
0000000.8元x10%x1/12=907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不當得利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三日給付九千零七十元,及追加請求各期金額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含追加請求准許部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因上訴人先位聲明是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追加之備位聲明則是依據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因本院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僅是請求之金額不能如數准許,自不能再成立相排斥之法定地上權,故非僅上訴人勝訴部分,連同其敗訴部分,均不能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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