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即上訴人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祥賀計程車行」之台長,因該車行司機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環河路口「大鵬新村」門口,與「大千計程車行」司機乙○○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鐵棍一支,砸毀乙○○所有六N-八五七號計程車車頂之燈殼,並以「不可以到前面排班,不走即砸車」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經乙○○報警處理,甲○○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棍一支及乙○○遭毀損之燈殼一具。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毀損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使用所有鐵棍一支,砸毀告訴人乙○○所有六N-八五七號計程車車頂燈殼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在場證人「祥賀計程車行」司機 黃宗堂 所證述「甲○○就氣呼呼過來,用鐵棍把三六八(即告訴人所有計程車之車行編號)的燈殼打掉」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鐵棍一支與告訴人遭毀損之燈殼一具扣案,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告訴人車頂燈殼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講話,並沒有恐嚇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鐵棍一支,砸毀告訴人所有六N-八五七號計程車車頂之燈殼後,旋以「不可以到前面排班,不走即砸車」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被告當庭亦供稱當時其確曾表示「大千的司機要過來排的話,大家都不要排,如果過來排的話,我一樣砸」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可信。參諸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僅一個車寬,講話音量很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宗堂一致證述在卷,衡以告訴人之車頂燈殼甫遭被告持鐵棍毀損之事實,被告以其恐嚇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置辯,自非可採,告訴人所稱其聽聞被告前揭恐嚇言詞之後,確實感到害怕等情,則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應臻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即持具有危險性之鐵棍毀損告訴人乙○○之車頂燈殼,甚至出言恐嚇告訴人不得再來排班,犯罪動機不值原諒,手段亦屬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案鐵棍一支本來就隨時放在其駕駛之計程車上等情,堪認其隨車攜帶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之兇器,品行不端,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毀損罪論處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稱其無恐嚇行為,及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