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940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394條定有明文。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96台上2222更判直指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之判決認定相對人即原告民安公司沒違約有誤,即證台中地院86年訴字940號網路判決第312行並未違約之判決為訴外裁判,而就有違約部份漏未判決,即與卷㈢126頁,反訴同有脫漏。查92年9月19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既簽收反訴狀捨棄不同意而為辯論終結, 林洲富 法官於92年10月3日明知相對人民安公司違約有92重上更㈢字第95號網路判決508行認定有侵害28502號專利之翻轉,足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以不能實施28502號專利而認新臺幣(下同)35元短付25元未違約,即屬誤斷與不實。林洲富法官升至智財法院後,受命審理102年民專上更㈠5號,捨棄其於台中地院承審之86年訴字第940號錯判聲請人即被告應賠相對人民安公司300萬元簽報合議庭,雖生確定有拘束力,惟不合法,故廢棄86年訴989號判賠相對人民安公司500萬元之錯判,亦證台中地院86年訴字940號判決有漏判。綜上,96台上2222及高本院刑庭92重上更㈢95號既認定81重上149認定相對人民安公司違約之事證明確,不因更㈠法官涉賄錯判拘束之改認民安公司違約而判罪一年之翻轉,故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暨5日內保全台中地檢署88執1298號及104執更3009號與北院80年重訴字第742號之全卷等語。
三、查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
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網路判決第312行並未違約之判決為訴外裁判,而就有違約部份漏未判決等語,惟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第312、312行論述為「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亦確認本件原告並未違系爭專利契約,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為憑。」等語,核屬判決理由乃為法院審酌事證之結果,而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即自民國8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即被告則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依原告聲明之事項於92年10月3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另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內容之聲請僅為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陳述,核非本案訴訟標的之一部,尚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易言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判主文部分,並無減少漏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非聲請補充判決範疇。從而,聲請人為補充判決暨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