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琳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斌 被上訴人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春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房屋至今無法查得建造之預算資料,自不得遽認係上訴人「編列預算」所建
。「桃園縣有房屋及附著物拆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僅為內部分初步查核報告資料,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依據。且「縣有」,未必可解釋為具有所有權,可能亦包括「未有所有權,但因管理而管有」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本屬中華民國所有,縱由上訴人編列預算興建,該預算應係來自上級政府,上訴人基於「代管」地位建造系爭宿舍,亦不得遽指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縱可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因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受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並無「出資建築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適用。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國有之四十一、四十二年代管期間,興建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國有,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於法未合。
㈡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國有,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
可言。縱認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返還土地,自亦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系爭房屋係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一、二年間編列預算而建造,嗣配予前桃園縣立中壢高級職業學校(五十七年改制為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之教職員居住,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桃園縣有房屋及附著物拆改建報告查核報告表」可稽。上訴人既因起造之事實行為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及管理力,依通常法理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享之所有權人,洵無疑問,如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而屬國有,此顯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宿舍係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委託其興建;或興建經費係由國家預算支出;或系爭宿舍業經捐贈而歸國有等情,負舉證之責,其空言所述,並不足採。縱認上訴人僅屬行政機關,系爭房屋亦為「桃園縣」所有之縣有財產,但上訴人對系爭「縣有財產」之房屋,有事實上的支配力及管領力,被上訴人以其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即難謂有何不合,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竹縣農會、桃園縣農會(下稱新竹農會等)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一六三、九─一六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無正當權源,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平鎮市○○路○○巷○號、九號、一一號、一三號眷舍,依序配予前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中壢高農,現為中壢國中)之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潘 劉桂玉 之配偶 潘世綸 、 王熾 、原 徐淑卿 之配偶 原榮軒 、 李卓桂蘭 之配偶 李興耀 等居住,王熾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捲門,彼等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均屬無權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 潘劉桂玉 、王熾、原徐淑卿、李卓桂蘭(下稱潘劉桂玉等四人)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㈡王熾將如附圖B、B1部分土地上之鐵捲門拆除㈢桃園縣政府將附圖A、A1、B、B1、C、C1、D、D1、E、E1所示面積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判決(原審為新竹農會等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原徐淑卿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桃園縣政府及潘劉桂玉、王熾、李卓桂蘭則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桃園縣政府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新竹農會等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桃園縣政府其他上訴,及潘劉桂玉、李卓桂蘭、王熾之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至潘劉桂玉、李卓桂蘭、王熾於本院前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桃園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台灣光復後,由桃園縣政府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一、二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眷舍,配予潘劉桂玉等四人居住,潘劉桂玉等四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雖發還登記為新竹農會等所有,但該發還行為顯屬錯誤,新竹農會等無從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桃園縣政府為代管機關,自得對抗新竹農會等。況系爭土地在移轉給新竹農會等(即四十五年)之前,仍屬國有,依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定新竹農會等默許桃園縣政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上訴人在該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A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B1(面積五平方公尺)、C(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C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D1(面積十二平方公尺)、E(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E1(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共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現分別為潘劉桂玉等四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復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第一審卷㈠第四七頁、第六三頁),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為無權占有,自應將其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中華民國?㈡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如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㈣上訴人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後:
四、經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係登記為日人 佐籐茂 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敵偽財產,並委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新竹分處代為管理,惟民國三十五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整,桃園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分離,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亦結束,財產歸各縣市局財政主管單位接管,遂改由桃園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國有」,雖管理機關仍登記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但實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管理等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結束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審前審卷第一八○至一八六頁)。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上訴人受臺灣省財政廳之指示,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五)桃府財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使然,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地一字第七五五一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三O一二二五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頁)。則既稱「發還」必以其自始即為真正權利人為前提,系爭土地既經發還被上訴人,足認其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乃基於國家最高統治權接收之日產,屬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被上訴人之行政命令有誤,該命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等語。但查,依第一審所調閱之土地謄本、或土地台帳、或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均載明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日人 佐藤茂 ,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請願書或陳情書,因農會僅係私法人團體,以其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形式上縱屬真正,固無法推定其實質內容為真實。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三年財字第四○二三八號令上訴人發還系爭土地之函載:「查新竹縣農會接管原新竹郡「馬匹普及會」所有土地六筆,申請發還產權一案,經本廳複審,查係原「馬匹普及會」所有,所請發還產權,應予照准,...附註本案土地原係馬匹普及會所有,並分別以日人會長名義 中谷延三 、佐籐茂登記日治時代新竹州農業會接管馬匹普及會財產,光復以後改組新竹縣農會經行政區域調整分新竹、桃園、苗栗三縣依照原案應共同比例承受。」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前審卷第二○八頁至二一一頁),足信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非僅以當時被上訴人新竹縣農會之請願書及陳情書即予發還,而係經過複審後始予發還,然其係如何複審,已因年代久遠,固難以查考。惟上訴人雖係受命令應發還之機關,其於受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前開命令後,如認不實,自應調查究明上報,但卻捨此不由,仍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四五)桃府財產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令准桃園、苗栗、新竹三縣農會發還平鎮北勢九號等五筆土地並辦理發還移轉登記」,令其辦理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被上訴人共有(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四頁),所辯發還之行政命令係屬錯誤,自不可遽採。況縱認系爭土地自國有發還予被上訴人共有之行政命令有所錯誤,但於未循正當行政程序予以撤銷前,上訴人既非所稱真正所有權人,自亦不得執此對抗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在移轉給被上訴人(即民國四十五年)之前,乃屬國有,自可推定被上訴人有默許土地實際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為據。但查,前揭判例所揭示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顯見必於土地及房屋本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始有該判例之適用。然查,本件系爭土地自登記為國有再經發還被上訴人共有之過程以觀,其自始即屬被上訴人之前身馬匹普及會、新竹州農業會所有,已如前述,雖曾一度誤為日產而登記為國有,惟嗣既已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從未歸屬桃園縣所有,縱上訴人於實際代管系爭土地期間興建系爭宿舍供教職員工使用,經核亦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情形不符,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以其為實際代管機關,於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前,就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於其上興建教職員宿舍供潘劉桂玉等人使用,似此情形,應類推用前該判例云云,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曾標售系爭土地,其中謂:出售土地依現狀交與得標人(地上建物及其他附屬物一切均由得標人自理,與本會無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默認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並先於縣農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之所有權乃不同之標的物,亦分別為單獨之權利客體,被上訴人所標售者為土地,於標售雖註記「地上建物及其他附屬物一切均由得標人自理,與本會無關」等語,適足以證明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未一併標售,且因未表示建物得以合法使用標售之系爭土地,故應由得標人自理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已默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七、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於四十一、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安頓前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民國五十七年改制為中壢國中)教職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A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B1(面積五平方公尺)、C(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C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D1(面積十二平方公尺)、E(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E1(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共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而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為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所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建物拆除,惟上訴人則辯稱該建物至今無法查得建造之預算資料,自不得遽認係上訴人「編列預算」所建。而系爭土地本屬中華民國所有,縱由上訴人編列預算興建,該預算應係來自上級政府,上訴人基於「代管」地位建造系爭宿舍,亦不得遽指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縱可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因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受上級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並無「出資建築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適用。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國有之四十一、四十二年代管期間,興建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國有,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於法未合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眷舍)為上訴人於四十
一、二年間編列預算而建造,再配予前桃園縣立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五十七年改制桃園縣中壢國民中學)教職員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桃園縣有房屋及附著物拆改建報廢查核表報表」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頁)。再參酌系爭房屋早於民國四十一、二間即完成興建,迄今上訴人亦不否認國有財產局並未造冊列管(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且上訴人自認為「管理機關」,但卻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之證明等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云云,已非可採。況依上訴人預算經費之取得而言,固不乏由中央政府補助,亦有地方財政稅收者,但不論係中央政府補助或地方財政稅收,既已歸屬上訴人所得統籌運用,上訴人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供學校職員使用,即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地方所有財產。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屋係「國家」依據法律,或基於公權力行使,或由預算支出而取得之財產,縱認所辯興建系爭房屋經費來自於上級機關屬實,亦難遽認屬於國有,是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房屋無處分權力,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請求拆除,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附圖所示A、A1、B、B1、C、C1、D、D1、E、E1,合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八、末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嗣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要不因上訴人將該房屋配由學校職員使用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茲審酌系爭土地第八十三年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頁)。而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測之面積為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頁複丈成果圖)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區土地租金不得逾越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並未逾越該上開法條規定之上限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四八OO×三三一×O.O五=七九四四O),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如數不當得利,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無涉,故不予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鄭兆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