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一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強姦、搶奪等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為節省嫖妓之花費,竟為圖不法所有及與女子為姦淫之性交行為,基於強劫、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多次利用凌晨時段,攀爬鐵窗,侵入他人住宅後,手持取自被害人家中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器,及電器用品所附電線等物,綑綁被害人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屋內之財物,並當場以性器進入被害女子性器予以姦淫之性交行為,強制與被害人 林女陳女蔡女徐女 (被害女子姓名、年籍依法不記載,皆為成年婦女)為性交既遂或未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末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著手強劫簡○玟之財物,惟尚未得逞,即因被害人驚叫而心慌逃逸(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復以攀爬欄杆之方式,至桃園市○○街○○○巷○○○○○號三樓歐○本住處擬入內竊取財物,因見門口拖鞋眾多,以為屋內人多不易下手,遂作罷,擬改對二樓住戶下手,惟尚未著手之際,即被歐○本發覺,上訴人一時心慌而跌落一樓並逃逸,經歐○本報警圍捕,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市○○街、文中路口查獲,並自桃園市○○街○○○巷○○○號後面起出上訴人所有用以作案之手套一付,另扣得其竊自不詳被害人家中之菜刀二把、電視天線一條、調理刀一把(上訴人另涉竊盜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上訴人既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法益,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制於事實審法院係採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之法制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之被害人簡○玟之指述筆錄,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採之為判決之基礎,非無悖乎直接審理主義,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上訴人強盜被害人簡○玟部分,係告知涉犯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預備強盜罪,並未再告知原判決認應變更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名,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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