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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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英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柔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林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張英柔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林仁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右手肘、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