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帝安

被告張丁仁

方進輝

(另案法務部○○○○○○○○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莊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丙○○三人於後開行為前五年內,各有因另案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詳后)。乙○○、甲○○、丙○○因受戊○○(另案判決確定,通緝中)邀約而得悉其竊盜計畫,竟各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隨行陪同,以提供事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之方式,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前方供停車之小型空地前,旋由戊○○單獨下車並上前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甲○○、丙○○三人則留坐機車上等候接應。待戊○○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自用小貨車而行竊得手後,旋由乙○○、丙○○、甲○○以騎乘上開兩輛機車在前引領,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循序駛離現場至數公里外方才分道而行。嗣為警據丁○○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發還丁○○,惟該車原懸掛之兩面00-0000車牌則未曾尋獲。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戊○○因本案犯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分案偵查時,以本案被告三人之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乃對其自身犯罪事實為自白同時所為,客觀上不僅未使自己得以脫罪或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猶因此使其受偵查犯行之內容更加明確,無從翻異、飾卸,依卷附事證復無可認其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連同戊○○一行四人,於前揭時地分乘兩輛機車前往事發地點時,戊○○即下車步入上址屋前空地,三人在現場等候片刻,即分乘上開兩輛機車駛離等事實,均直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知悉或參與戊○○竊車之計畫及行為。依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之辯解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發當日受戊○○邀約一起騎車出去晃一晃,嗣二人前往被告丙○○住處,又邀得丙○○、甲○○二人騎車同行。待兩車行經事發現場,戊○○突要求下車並獨自走向黑暗中之空地,渠三人經等候片刻,始終未見戊○○出現,乃未再等候而仍騎乘兩輛機車離去云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戊○○在其被訴竊盜上開車輛之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本案之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他們三人是否知道你要去偷貨車?]知道。」、「[問:你偷完貨車,將貨車開出來,後來乙○○與甲○○就騎機車騎在你前面?]對。」、「[問:他們三人有在外面幫你把風?]應該是有。」、「[問:他們一起(去)偷車有無得到何好處?]沒有好處。」(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停放處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行駛路線圖、原審113.08.02勘驗筆錄暨截圖、0000000000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案卷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1031號偵查案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㈢茲對照前引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及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09頁)、Google街景照片(偵卷第187頁)所示,本件事發現場位在屏東縣○○鄉○○路近路口處之道路旁,沿線有路燈照明,甚為明亮;上開建物採退縮方式坐落於路旁,房屋前方與道路之間,留有大小約略相當於一座籃球場,並以柏油鋪設而直接由道路延伸、相連之空地。事發時該失竊車輛所停位置距離路旁僅約10公尺,依現場道路路燈照明情形觀之,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時停在道路路旁等候戊○○時,要無不能看見戊○○在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之作為。又被告三人所乘兩輛機車開始駛離現場時,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亦緊隨自該空地駛出並直接跟在該二輛機車後方,以一般前後跟車之可見距離隨行。是依被告三人等候之位置、光線、視線,與戊○○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在之對應關係,及被告三人所騎機車開始駛離,與戊○○隨之駛出該空地並緊隨兩輛機車之時空密接關係,被告三人顯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經完成啟動並即將駛出之情形下,方才起步駛離。 足徵渠 三人辯稱係見戊○○下車走入黑暗中,並久久未回,經呼喊亦未獲回應,始將機車騎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戊○○前開證述,堪信為真。是被告三人除事前已經知悉其目的而仍搭載、陪同戊○○前往事發現場外,猶均留在現場道路旁等候接應,並待戊○○得手駛離現場時,在前領路,全程對戊○○遂行竊盜之行為提供事實上及精神上之助力等情,堪予認定。此外,證人戊○○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命其到庭證述而傳拘無著,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以三人與戊○○就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然依前述,被告三人就戊○○之犯行,既均未獲有任何利益;又三人除搭載、陪同戊○○前往現場,並在路旁等候接應之外,亦不能證明三人除提供諸此事實上及精神上助力之作為外,尚有參與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戊○○就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述,要屬不能證明,其以被告三人與戊○○均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恰。今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茲就被告三人所為幫助犯行而被訴為共同正犯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固不待言。然其因幫助而從屬於正犯之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既與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普通罪與加重罪之區別,並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完整將可能成立之罪名告知被告,曉諭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2頁、第4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並判決之,附此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物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均有因案經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如下:

 ⒈乙○○部分

  於105年間因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7月、6月、5月、4月、4月、3月、7月、7月確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4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⒉甲○○部分

  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入監執行,109年2月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⒊丙○○部分

 ⑴10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107年間因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108年間因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先後上訴二審、三審,依序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⑺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⑻嗣上開⑴至⑸所示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⑹、⑺所示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110年9月30日一度經縮刑假釋出監,旋又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112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依其情節,亦均確有具特別之惡性,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資為矯正之必要。爰均論以累犯並各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三人幫助正犯竊盜而成立犯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渠兼有上開加重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戊○○之證述,並據以與前引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乙○○、甲○○、丙○○三人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乙○○、甲○○、丙○○三人因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並審酌渠等非因獲取報酬而單純幫助正犯戊○○犯罪竊取他人財產之動機;幫助犯罪分別所採之手段為深夜載送、隨同正犯前往現場實現犯罪;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損財物為自用小貨車,造成社會秩序、人民生活、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渠等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另考量渠三人之個人條件,除個人及家庭背景、經濟環境等均詳卷,不予揭露,及渠等已經構成前開加重要件之前案犯罪紀錄,均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茲以被告乙○○為69年次出生之人,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本件犯罪時年42歲;被告甲○○為72年次出生之人,從事水電工作為業,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本件犯罪時年40歲;被告丙○○為67年次出生之人,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本件犯罪時年45歲,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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