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8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取之冷凍壓縮機1個及冷凍壓縮機主機1個,雖本為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潘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他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又再犯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潘文泰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18時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徒手竊取 曾鴻政 放置於室外之冷凍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主機,惟經曾鴻政當場發現後並立即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鴻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相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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