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上訴人 秦明浩

被上訴人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5萬6,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本金為448萬2,600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簽署原判決附表一、二(下分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憑證,然僅於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取得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9「秦明浩主張實收金額」欄所示借款計318萬7,400元,已還款767萬元(日期、還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下稱附表四),溢還448萬2,60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4-29、附表二所示借款憑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308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萬2,6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4至29、附表二所示借款憑證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借款894萬5,400元(日期、借款金額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附表一編號10至29所示),並於106年3月2日、7月5日、7月21日、8月11日分別借款97萬元、20萬元、25萬元、97萬元(下合稱106年4筆借款),合計1,133萬5,400元,上訴人還款如附表四所示,經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計算至109年5月22日尚欠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附表一編號14至29借款及前述106年4筆借款均未清償完畢),兩造於該日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上訴人乃簽署附表二所示借據承諾返還900萬元,因未履行,而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其應給付900萬元,及其中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萬2,6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9、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憑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187頁):

 ㈠上訴人簽署附表一所示借據、本票。

 ㈡上訴人計還款767萬元(還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四)。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附表二所示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借款溢還448萬2,6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如數返還,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返還附表一編號14至29、附表二所示借款憑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本訴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下稱本訴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3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附表一編號10至29所示,加計106年4筆借款,並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還款,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計算至109年5月22日止,上訴人尚欠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兩造於該日協商合意以900萬元結算,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其中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判決確定乙節,有本訴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5頁)。上訴人雖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9「秦明浩主張實收金額」欄所示,其還款如附表四所示,溢還448萬2,600元等語。然此與本訴確定判決認定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相左;且本訴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借款經以還款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計算至109年5月22日,其還款抵充之本金計454萬7,909元(計算式:本訴確定判決附表1次序1、2所示330,000元+124,178元+附表2次序1所示2,456,306元+附表3次序1所示1,637,425元+附表4次序1所示0元),附表三「本院判斷」欄、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本金計446萬7,400元均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金20萬元尚有11萬9,491元未清償,106年4筆借款未清償完畢,即尚欠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合意以900萬元結算,並簽署附表二所示借據等節。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抗辯上訴人無溢還及附表一編號14至29、附表二所示借款憑證所示債權未全部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本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萬2,600元本息,及返還附表一編號14至29、附表二所示借款憑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308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448萬2,60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9、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憑證返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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