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的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文固坦承犯行,惟因其犯行致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自案發迄今,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為此,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多日參與其中,擔任監控手之工作,案發前日即自高雄北上待命,其間並非無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認尚不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自己尚未取得報酬之情,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達成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再衡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本案依前開規定依法遞減之結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然認有過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蘇俊文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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