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芳

卓錫松

李世煌

楊明路

王榮輝

鍾朝聰

楊泰山

黃江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臺北北區營業處任職,擔任線路裝修員,並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各自與上訴人簽立臺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吳太芳(下稱吳太芳)以次7人(下合稱吳太芳7人)因兼任領班,被上訴人黃江隆(下稱黃江隆)因兼任司機,每月各領有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均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系爭加給均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給與項目,且依經濟部函示,系爭加給均不屬工資。另依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應依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縱系爭加給應列入工資,吳太芳、被上訴人李世煌、楊明路、王榮輝、楊泰山、黃江隆(下合稱吳太芳6人)尚未退休,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基法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分別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司機加給」欄所示,兩造在結清舊制年資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金予被上訴人,吳太芳6人迄至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終結止尚未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冊、109年度薪給資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91、123至13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⒉吳太芳7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領班工作、黃江隆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系爭加給,有被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領班、司機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兼任領班、司機所給付之系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系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司機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司機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故系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云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領班、司機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23至138頁),而該函文所指系爭項目表未有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原審卷第123至138頁)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上述,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金,自應將系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吳太芳6人尚未退休,仍不得領取上開結清金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吳太芳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該6人除上開系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年資結清金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吳太芳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金差額與其等是否已退休無關,是吳太芳6人縱未退休,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金差額,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年資結清協議書簽立日

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吳太芳

70年10月11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57,96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卓錫松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113.6.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李世煌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3,8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楊明路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0,01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王榮輝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鍾朝聰

67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113.1.16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楊泰山

67年7月27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8

黃江隆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108年12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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