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線香壹支及雙面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線香1支及雙面膠1只,為被告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4號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河堤路旁之福德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自製之線香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欲以雙面膠黏取箱內鈔票;惟其於財物得手前,即因雙面膠卡在油箱洞口,且來往人潮眾多,擔心遭人發覺而作罷。

二、案經福德宮會計 劉虹蘭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虹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實際取出錢財乙節,且依被告所自述之竊取財物方式(以雙面膠黏貼於線香一端,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鈔票),能否黏取重量較重之50元硬幣,亦非無疑;況被告既已坦承其竊盜未遂犯行,150元之金額亦非甚鉅,衡情其應未有就金額加以矯飾之動機,是依罪疑惟輕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獲得財物,而僅涉有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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