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內容坦承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罪事實已徵明確,不存在案情晦暗危險,已無羈押事由,況被告已自白,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亦無逃亡動機,另基於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等各情,聲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依被告供述及手機對話記錄以觀,可徵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審酌本案屬集團式詐欺案件,案件分工細緻,集團間成員參與分工等事實均有賴被告或集團成員供述,另參以被告歷次對於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方式等情之供述存在差異,足徵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相關犯罪情節仍有待確認,而無從排除被告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串證可能性;再者,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輕率為上開行為,於短期內多次取款鉅額款項,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是依照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綜合觀察,與該等情況未有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且有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手機對話記錄以觀,可徵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考量本案屬集團式詐欺犯罪,成員間互有分工,足見本案集團成員如何分工、獲取多少報酬等事實,均高度仰賴集團成員供述,方較為明朗,審酌被告對於有無因本案獲取報酬、獲取方式等情之供述存在差異,兼衡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罪責非輕,且涉及數罪併罰情事,則被告所涉各罪嫌經法院認定有罪,且各判決宣告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性非低,本案既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是否不會翻異供詞或請求詰問證人,尚未可知,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確定前,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既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參酌被告係因經濟問題即無視其行為之不合理性,短期內多次取款鉅額款項後轉交他人,則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侵蝕社會成員互信基礎,且損及人民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希望保證金不超過新臺幣3萬元等語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須扶養2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公公、小叔等節,並非本院決定是否繼續羈押之審酌範圍,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