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4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及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因一次無法運走2台,方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台、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曾秀吉 經營之冷氣行前,見有窗型冷氣機擺在店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窗型冷氣機1台(未扣案),得手後放在其駕駛的自小客車車尾行李廂內載離。復於次日(7月24日)4時13分許,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在上述冷氣行旁空地,再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1台(未扣案),得手後放在其駕駛的BJK-9610號自小客車車尾行李廂內載離。嗣曾秀吉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睿穎上揭2次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秀吉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天至同一地點行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分次著手竊取(因一次無法載走2台),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台及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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