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告人丙○○
相對人甲○○
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而原裁定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0元,惟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親丁○○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抗告人,抗告人年僅0歲餘,相對人即與丁○○離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分擔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任,亦從未探視或關心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人均不聞不問,抗告人係由丁○○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與相對人長達數十年間未曾見面,相對人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抗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對抗告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母親,其前因罹患疾病,○○狀況不佳,現已高齡00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縣政府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00歲,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院,客觀上堪認其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與其父親丁○○於抗告人0歲時離婚,抗告人自幼與丁○○同住,並由丁○○扶養照顧長大,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分擔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任,亦從未探視或關心抗告人等語,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發現相對人生病, 嗣伊 與相對人離婚,抗告人由伊扶養,離婚後伊與相對人就沒有再見面,抗告人與相對人0、00年都沒有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對抗告人所述並無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抗告人上揭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曾探視或關心抗告人,亦未曾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屬實情。
五、依上所述,相對人現固罹患疾病,○○狀況不佳,致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其固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惟相對人與丁○○離婚後,長期均未分擔應扶養、照顧抗告人之責任,且於抗告人成年前之成長期間,相對人從未適當探視、關心抗告人之成長狀況,於抗告人成長、學習過程,均無法獲得相對人之母愛或關懷,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且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相對人之情節已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前曾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准許免除扶養義務,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0元,並自113年8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