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啟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峰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9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賴敏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尺橈骨骨折併脫位、右肩頸鈍扭傷、左下肢挫傷併瘀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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