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李承恩
       李明宗
       陳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李承恩就讀逢甲大學時,邀被告李明宗、陳美龍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350,375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100年7
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0年8月1日。被告李承恩自100年9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348,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明宗、陳美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附表之貸款,係被告李承恩就讀逢甲大學時,於95年8月
21日與原告簽訂借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動用期限自95年
8月21日起至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未依期還本付息,經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付。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0年8月1日,當時原告就學貸
款利率為1.83%,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之利率為2.83%。又
本件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
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之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暨通知
書、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李承恩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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