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黃雅筑
被 告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0年1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附近,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4日晚間7時44分許,以電話向原
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商品交易有錯誤,需要取消分期付款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10時49分,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
、8,042元,共計2萬8,031元至被告上開大溪郵局之帳戶
內。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03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
之匯款收據,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及帳戶均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03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