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麗美
趙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林麗美所有坐落
宜蘭縣宜蘭市○村段43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1及坐
落其上之宜蘭縣宜蘭市○村段56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於民國94年7月1
4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趙國凱並應將
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告林麗美所有上開土地、建
物所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趙國凱應將上
開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以其中先位之訴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以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數額300萬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
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29,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