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王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建物全
部騰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大南小段109-635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民國9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
地上並有原告配偶 王新有 (歿)搭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街○○○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原
告與王新有於90年3月9日結婚後,王新有便將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原告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書,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惟土地使
用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乃與國有財產局進
行續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原告趁簽訂新約之際,返回系爭建物查看,詎被告竟利用
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強行搬入並占用系爭建物,
屢經催討,均拒絕回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及
所有之建物,侵害原告之承租權及占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戶籍
謄本、國有財產局函文、切結書、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占有人,其占有被侵
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核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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