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上路
」補充為「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酒駕測試觀察紀
錄表」、補充證據「生理平衡檢測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酒後騎乘
機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害自己及
用路人行車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其生理平衡檢測尚屬正常,本件未造成其他
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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