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於民國101年3月30日
早上8時16分違反保護令至被害人 林妤沛 住處騷擾被害人,
又因被害人聯絡警方後,被告不得不離去,再用所持用之手
機撥打被害人家中電話,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
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雖違反保護令裁定
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
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
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有
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已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或心
理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及通話之聯絡行為,猶仍明知故犯,確有不該,況參
諸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
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可見當法院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成
員之間,並非意味家庭成員將因法院行為而更行疏離,反而
是在過度緊張的關係中,藉由該保護令迫使雙方能各退一步
,讓家庭成員彼此間能保持冷靜思考的空間,並去檢討、反
省,是否對方過去行徑讓心中累積太多怨懟,亦或自己才是
應被非難的一方,去深思何以親密之家庭成員會落到需要保
護令保護之田地,而非故意去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枉費立法
者設立此制度之目的及法院之苦心。然以本案被告最終能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表示給予被告一定體諒,此有雙
方親簽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則可信被告和被害人間緊張關係
已有緩和,尤其被告再歷經此次刑事程序,當知不可漠視法
令嚴峻之後果,是對被告尚無庸嚴懲即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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