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反訴 原告  田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反訴 被告  王仲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藍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6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水泥堤岸(面積0.000991公頃)、B鐵皮雨遮(面積
0.000589公頃)、C鐵皮牆面(面積0.000037公頃)、D採光罩(
面積0.000045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69-1地號土地)上進行挖掘,而危及本訴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自強
新邨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而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169-1地號土地,而提起反訴請
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非不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本訴
部分,雖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訴原告
以言詞撤回起訴,並得本訴被告之同意,然反訴不因本訴撤
回而失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169-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嗣於101年1月13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水泥堤岸(面積0.000991公頃)、B鐵皮雨遮(面積
0.000589公頃)、C鐵皮牆面(面積0.000037公頃)、D採光
罩(面積0.000045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169-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而系爭161地號土地暨
其上系爭房屋均為反訴被告所有,詎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
號A水泥堤岸(面積0.000991公頃)、B鐵皮雨遮(面積0.00
0589公頃)、C鐵皮牆面(面積0.000037公頃)、D採光罩(
面積0.000045公頃)無權占用系爭169-1地號土地,並無任
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反訴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 黃西桐 ,並於70年12月7日完成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屋現況已與興建完成時不同,附
圖所示編號A、B、D建物應係事後增建。
⒉又系爭1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月眉小段4
5-252地號土地,該45-25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5-75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建築時宜蘭縣○○鄉○○段月眉小段4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黃枝進 ,為此訴外人黃枝進乃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黃西桐在該45-75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169-1地號土地則係於100年1月3日分
割自同段169地號土地,該1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
鄉○○段月眉小段45-11地號土地,其所有人雖同為訴外人
黃枝進,然訴外人黃枝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包括該
45-11地號土地,且訴外人黃枝進於當時亦不知悉該45-11地
號土地有被占用之情事,故系爭房屋及系爭161、169-1地號
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縱訴外人黃西桐、黃枝進嗣後分別將
上開房屋、土地移轉予不同之人,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反訴被告據此辯稱反訴原告有容忍其使
用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開工興建,起造人為訴外人黃西桐,並
於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反訴被告未曾加以增建。
㈡又訴外人黃西桐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取得基地所有人黃枝進
之同意,並由訴外人黃枝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70年
7月28日該宜蘭縣○○鄉○○段月眉小段45-252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耀斌 ,復於78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反訴被
告;而系爭169-1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169地號土地,該
1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月眉小段45-11地
號土地,訴外人黃枝進係於67年7月25日取得該45-11地號土
地所有權,嗣於100年1月25日反訴原告輾轉取得系爭169-1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161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69-1地號土地均屬訴外人
黃枝進所有,惟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161、169-1地
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系爭161、1
69-1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既為同一人所有,則在系爭
16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69-1地號土地,於
該兩筆土地分別移轉予兩造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是本件縱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反訴原告仍不
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而有容忍使用之義務,故反訴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69-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系
爭161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反訴被告所有,而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堤岸(面積0.000991公頃)、B
鐵皮雨遮(面積0.000589公頃)、C鐵皮牆面(面積0.00003
7公頃)、D採光罩(面積0.000045公頃)占用系爭169-1地
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3日羅
地測字第100005915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42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
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附圖所示編號A、B、C、D
建物坐落之系爭169-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而反訴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訴外人黃西桐於興建系爭房屋時
,訴外人黃枝進即系爭16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知悉其有越
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然此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反訴被告應就前述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爭點一: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
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所
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
、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
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
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黃西桐,且係於68年5月5日取得
建造執照,並自68年5月30日開工興建,迄69年4月30日竣工
,並於70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於70年12月7日完成第
一次所權登記,其所有人為訴外人黃西桐,嗣於71年2月1日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斌,復於78年
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又系爭161地號
土地於78年6月10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月
眉小段45-252地號,且該45-252地號土地係於70年4月22日
分割自同段45-75地號土地,而該45-7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黃枝進,嗣該45-252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斌,復於7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而系爭169-1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
月3日分割自同段169地號土地,該169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0
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月眉小段45-11地號
,而於42年9月1日該45-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鄧樹木
,復於6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枝進
,再於91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澤民
又於100年1月3日以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游致和
嗣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00171321號函附
68年5月7日68建都字第3763號建造執照及70年9月16日70建
都字第5961號使用執照卷宗各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10002757號函附建物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131-4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反訴原
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1份、土地登記簿4份、土地異動索引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足認訴外人黃西桐係經由訴外
人黃枝進之同意後,始於68年5月30日開工興建系爭房屋在
系爭161地號土地上,嗣後反訴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169-1
地號土地;而反訴被告則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161
地號土地。則不論訴外人黃西桐與黃枝進間究成立租賃、抑
或使用借貸等等法律關係,訴外人黃西桐已因訴外人黃枝進
之同意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16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依
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訴外人黃西
桐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殆無疑義
,核屬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惟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時,系爭161、169-1地號土地既原同屬訴外人黃枝進所
有,核與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生相
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
反訴被告以前詞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係於建
築系爭房屋時越界建築,而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尚非可採。
㈢爭點二:反訴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
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
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雖抗辯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之水泥堤岸、鐵皮雨遮、鐵皮牆面、採
光罩係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所一併興建,然反訴原告除就附圖
所示編號C鐵皮牆面係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所建之部分不爭執
外,其餘均主張係事後加建,則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房屋於69年4月30日竣工
時,該屋左側(完工照片誤載為右側)即毗鄰系爭169-1地
號土地處,並未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D之水泥堤岸、
鐵皮雨遮、採光罩,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建管
字第1000171321號函附70年9月16日70建都字第5961號使用
執照卷宗內完工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
1-13頁、第131-34頁至第131-35頁),足見附圖所示編號A
、B、D之水泥堤岸、鐵皮雨遮、採光罩並非訴外人黃西桐於
起造系爭房屋時即興建完成之建物,而係事後所加建,且該
建物亦非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則不論附圖所示編號A、B
、D之水泥堤岸、鐵皮雨遮、採光罩究係反訴被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或後所加建,該建物均非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越界所
建築,而係事後越界加建,亦非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是
依前揭判例要旨,如附圖所示編號A、B、D之水泥堤岸、鐵
皮雨遮、採光罩越界建築情形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當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故反訴被告以前詞主張如附圖所
示編號A、B、D建物係於建築系爭房屋時越界建築,而有民
法第796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⒉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
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D之
水泥堤岸、鐵皮雨遮、採光罩係事後越界加建,已如前述,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牆面雖係興建系爭房屋時越界建
築,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仍應就訴外人黃枝進於訴
外人黃西桐建築系爭房屋時,即明知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
牆面越界建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被告均未能舉證
證明於68年5月30日至69年4月30日系爭房屋興建時,訴外人
黃枝進有何知悉訴外人黃西桐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事,則自難僅憑反訴被告片面之陳述,即遽認其前開抗辯訴
外人黃枝進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本件核與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故反訴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
法第796條規定,反訴原告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不得訴請
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
A、B、C、D建物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69-1地號土地之事
實,既據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
169-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
示編號A、B、C、D建物並返還土地,自有所據。
五、從而,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169-1地號土地有何占
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反訴被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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