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楊浩立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2支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一併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226、227、2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

  凌晨2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14年3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7公克、驗餘淨重0.90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2)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浩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向他人所購買,且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近何時施用毒品云云。惟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2支扣案可佐,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浩立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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