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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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陳信華
被 告 黃嬿蓉 (原名 黃麗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伍萬
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
度內,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7
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5,2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
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資料(96年6月份)、民眾日報登報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