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MOHTRIYONO( 沙那 )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僱用原告於滿興16號
漁船擔任魚工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詎被告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合計7個月),均未給付
原告薪資,共積欠原告薪資154,904元薪資未給付(詳如附
表所示)。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為我國國民,原告依據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自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因僱傭契約涉訟時應適用之準據法
,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自
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被告係設籍並居住於我國屏
東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依關係最切地即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092
6025500號函文、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函文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094472220
0號函文暨所附行政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僱傭契約
之約定給付薪資,惟被告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給付,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編號│時間│薪資金額(新台幣)│
├──┼─────┼────────────┤
│1│107年11月│22,472元│
├──┼─────┼────────────┤
│2│107年12月│21,572元│
├──┼─────┼────────────┤
│3│108年1月│22,572元│
├──┼─────┼────────────┤
│4│108年2月│22,572元│
├──┼─────┼────────────┤
│5│108年3月│22,572元│
├──┼─────┼────────────┤
│6│108年4月│22,572元│
├──┼─────┼────────────┤
│7│108年5月│20,572元│
├──┴─────┼────────────┤
││以上金額合計154,904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