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廖靜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靜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廖靜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略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原告聲請協商等語),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6,414元(支付命令聲請於114年5月19日繫屬,已到期利息算至114年5月18日),應繳裁判費23,1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34元。
二、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之公司負責人於本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經異動為 陳銘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書記官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