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4年度聲字第19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瑞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魏瑞成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回去探視家人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瑞成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5月6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惟審酌本案判決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觀以被告本案於短期間內即向告訴人多次收取共3000萬元鉅額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甚為嚴重,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於114年7月1日定期宣判,故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六、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