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凱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府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表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9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外,上訴人提起上訴,沒有表明上訴理由。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與調解期日,從來就沒有到庭,也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其上訴亦泛稱「尚難甘服」云云,不附理由,為促進訴訟,維護被上訴人獲得適時適式之判決的權利,並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爰一併裁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