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軍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軍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更正及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蘇軍堡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 謝開元 部分,謝開元於警詢即稱:對方提供之帳號及其匯入款項之對方帳號末5碼均為:「21844」等語(見偵5497號卷第148至149頁)。則謝開元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於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亦無人要求謝開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亦已載明謝開元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起訴書附表編號3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匯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蘇軍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軍堡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基隆市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石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軍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暱稱「石頭」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 廖子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子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子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 蔡仁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仁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仁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開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開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廖子瑋

(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平台直播販售翡翠,並對告訴人廖子瑋佯以:所販售之翡翠均為鑑定等級「A貨」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7分許

6,164元

2

蔡仁傑

(提告)

112年10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平台直播販售刮刮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仁傑取得聯繫,對其佯以:因購買之刮刮樂已中獎,但因匯率問題,須匯款匯率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3

謝開元

(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平台直播販售翡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開元取得聯繫,對其佯以:可販售翡翠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帳戶,告訴人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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