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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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英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英男於本院113年聲字3225號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但調查表中沒有明列「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對受刑人決定有利或不利之選項,使受刑人未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有違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故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7、9、17至21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勾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本件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3年聲字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經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而確定在案,再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上開裁定書及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查。又本件受刑人既於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擬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刑一事,行使選擇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勾選調查表上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足徵受刑人已知悉其倘若選擇定應執行之刑,其可能面臨之有利與不利之情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數裁判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背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已確定在案,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自不許受刑人再任意改變其意向。是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受刑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