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憲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憲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憲彬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0日更犯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所定之緩刑撤銷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曾憲彬之戶籍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於109年6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並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下稱前案)。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即113年9月間,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已因前案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該案係關於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男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詎其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竟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並受判決判處逾6月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更行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