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NGOC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NGOC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DANGNGOCTHA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8月15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因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於111年11月4日經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而撤銷其居留許可,在臺已逾期居留,有予以強制驅離出境之可能,現由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12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533193號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是本院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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