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映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菘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電話亦無法接通,受刑人既無在監在押,又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於緩刑宣告後應自我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也應主動聯繫而非消極不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新屋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3年10月9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迄未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現仍於前揭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受刑人仍有依緩刑條件如期履行之可能,是尚難僅以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是本案實難遽認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且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或以此認為受刑人有任何難收附條件緩刑所預期應達到之警惕、自新效果之情狀。

四、綜上,檢察官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日後仍未於前揭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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