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丘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20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崧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時,應注意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自同向前方、由 陳淑芳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適陳淑芳騎駛機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陳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丘號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陳淑芳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騎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丘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丘號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㈣被害人陳淑芳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丘號及被害人陳淑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丘號固坦承:伊當日確實有騎乘MXY-90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時,未與被害人陳淑芳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自被害人陳淑芳機車左後側跨越該路中之雙黃實線超車,而擦撞前方之被害人陳淑芳機車,致被害人陳淑芳機車倒地,伊承認有過失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不知道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倒地受傷,是事發後7、8天警方通知伊做筆錄時才知道有車禍,且警察查看伊當天騎乘之機車也沒有擦撞痕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丘號於113年9月4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崧嶺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陳淑芳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逕行跨越該路中雙黃實線,自被害人陳淑芳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致於該交岔路路口欲左轉之被害人陳淑芳機車倒地而受傷乙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9-5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淑芳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丘號及被害人陳淑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14-15、19-21、25-28、38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在靠近雙黃線處停等紅燈,有打方向燈,之後綠燈亮,其起步後,就看到其左側有台機車很快的從其旁邊衝過去,擦撞到後其就倒地,看到對方速度很快的直接往牛埔路的方向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後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從其面前超越過去,其車頭就跟對方機車車尾碰撞一聲,其就失去平衡倒地受傷,其抬起頭看對方,對方速度很快一直往前騎,都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亦確認:被害人在該路段有打方向燈,於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逕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越直行,於兩車相當接近時被害人機車瞬間倒地,被告機車仍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越後,被害人機車瞬間倒地,被告機車仍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均未見被告機車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有何搖晃或停頓之情形,核與前開被害人陳淑芳指稱被告機車速度很快逕自往前方直行離去乙情相符。另自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車損狀況及位置所示,被害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機車擦撞位置是在前車輪上方檔泥板白色的擦損,沒有破損,至於左側車身白色的刮擦痕是倒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佐以被告機車於事發後7、8日經員警查看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此均有兩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8頁反面)。則自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相當接近時,被害人機車即瞬間倒地,被告機車逕行往前直行離去,並未有搖晃或停頓之情形;且被害人機車前車輪上方檔泥板之白色擦損尚非嚴重、亦未破損,被告機車車身、車尾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顯示本案車禍事故兩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應堪信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機車跨越雙黃實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車,適被害人欲左轉致其機車車頭處輕微與被告機車擦撞後瞬間倒地,事故態樣應無激烈衝擊之情形。且被害人雖人車倒地,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則因倒地撞及地面而有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然尚無骨折或需手術縫合之嚴重傷勢,亦顯示本案事故肇致被害人倒地之力道尚屬輕微,從而被告辯稱:伊在現場沒有察覺到有跟被害人機車撞到,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事故等語,應非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碰撞時有發出碰的一聲很大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經詢以其機車倒地時有無發出聲音?被害人陳淑芳又稱:其當時已經嚇到了,不知道機車倒地時有無聲音,其所稱的碰撞聲就是鐵跟塑膠「扣」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佐以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當時該路段車流量較大,環境噪音顯然較高,而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車損外觀既無嚴重破損情形,被害人機車於被告機車超越而過時復瞬間倒地,應認兩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被害人陳淑芳所指稱之碰撞聲響非無可能為其機車倒地聲音,從而綜觀整體事故態樣及現場發生環境,堪信被告辯稱:當下並未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不知車禍發生或有人受傷等語,尚非不足為採。

㈣、從而,綜合本院勘驗之監視器檔案內容、事故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案發現場之環境狀況觀察,均難認本案事故碰撞屬明顯可感、或可即時察覺之激烈衝擊。而被告於事故當下,亦無搖晃、或煞車停頓之異常駕駛行為,與其所辯稱「當下並不知悉事故發生」之供述亦屬相符。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知悉車禍事故已然發生,遑論其進一步明確認知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尚難認已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辯稱不知情之詞,應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知悉其已肇事,並進而知悉其行為已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即難認被告客觀上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而不能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