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9日以枋警偵字第1103041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博銘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日23時5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小○○○鄉○○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扣案之西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為被送移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本院並審酌被
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
行、行為後之態度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