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8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林芷柔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孝勢村中山路二段97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